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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渝人社发〔2019〕39号)

发布时间:2020-03-31 1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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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

关于原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

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

渝人社发〔2019〕3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财政局,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万盛经开区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5〕67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7〕62号)等规定,现就原市本级和区县(自治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试点(以下简称“原试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以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原试点的人员

    (一)在职参保缴费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含外省市,下同)参保人员流动到市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在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其以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原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按规定计算视同缴费年限。

    (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1.从参加原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市内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原试点期间的缴费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并按月领取了基本养老金的,可参照本文件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经用人单位或退休人员本人申请,待遇领取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本人退休时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重新计算初始养老金,就高执行。其中,改革前已经退休的人员,从2014年10月起按重新核定后的标准执行,涉及过去的待遇不予补发。2014年10月及以后退休的人员,按上述办法重新核定基本养老金后,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执行。

    2.改革前已退休、改革后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原试点期间个人缴费部分本息的处理办法由各试点区县根据试点时的相关政策规定处理。

    二、以编制外工作人员身份参加原试点的人员

    参加原试点的编制外人员,应严格按照渝人社发﹝2017﹞62号文件及相关规定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一)在职参保缴费人员

    参加原试点的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人员,在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可按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66号)等相关文件规定,在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如实申报并补缴从参加原试点之月至转移当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原试点期间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二)已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

    改革前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按照2014年9月由原试点基金支付的待遇标准,从2014年10月起,由转入地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按规定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改革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由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重新计算其退休时的初始养老金标准,从退休之月起纳入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并按规定执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

    三、本意见相关政策自2014年10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19年3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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