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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01-07 1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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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财政局等5部门关于《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渝财税〔2020〕1号 2020年1月7日)


社会公众:

为进一步落实耕地占用税法法定职责,明确我市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时间,结合我市实际,市财政局、重庆市税务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共同起草了《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公众在2020年1月13日前,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来信请寄至:重庆市渝北区洪湖西路1号重庆市财政局税政处(邮编:401121)。

2.电子邮件请发送至:cqczszc@163.com。

附件:1.重庆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

(此页无正文)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月7日        


附件1: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

(征求意见稿)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耕地占用税法)、《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贯彻落实耕地占用税法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联动机制

重庆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以下简称重庆市税务局)、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规划自然资源局)、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业农村委)、重庆市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市生态环境局)建立工作联动机制,按照部门工作职责对所涉及相关事项和政策进行解释。各区县(自治县)财政局、税务局、规划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委、生态环境局为纳税人提供与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切实提升税收共治水平。

二、涉税数据共享

重庆市税务局、市规划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委、市生态环境局进一步加强耕地占用税涉税数据共享,稳步推进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建设,逐步实现高效便捷的信息共享方式。

(一)信息交换内容

1.农用地转用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复垦信息等由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工作职责按需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2.渔业养殖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信息由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3.耕地损毁信息由区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认定后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4.土壤污染信息由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委按规定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5.耕地占用税征收信息由各级税务机关按需提供给同级自然资源等部门。

(二)信息交换时间

1.市规划自然资源局每月5日前将上月农用地转用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2.区县规划自然资源局每月5日前将上月经批准临时占地等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3.区县农业农村部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渔业养殖权证(水域滩涂养殖证)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4.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农业农村委按规定及时将土壤污染信息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5.各级税务机关根据自然资源等部门对土地管理的工作需要提供耕地占用税征收信息。

三、纳税义务时间

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结合我市耕地占用税征收管理实际,我市“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是指:

(一)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单独选址项目建设用地的,为各区县人民政府在市规划自然资源局领取农用地转用批准文件的当日。

(二)临时用地的,以用地单位在区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临时用地批文领取通知书》(见附件)上的签收时间为准。

四、涉税复核机制

(一)数据复核职责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二)提请复核条件

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1.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2.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3.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4.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5.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三)数据复核工作流程

由耕地占用税主管税务机关填写《耕地占用税涉税信息提请复核表》,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交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组织领导。落实耕地占用税征管协作机制是履行税法赋予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法定职责的重要举措,各区县(自治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务必高度重视,强化组织领导,加强协作配合,扎实开展工作,确保部门协作更加紧密顺畅、征管工作更加有序规范、服务工作更加精准到位,切实提升税收共治水平。

(二)加强税源控管。各区县(自治县)税务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部门协作,健全长效协作机制,完善耕地占用税源头管控机制,建立健全“先税后证”税源控管模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三)保障数据安全。各区县(自治县)税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部门在信息交换和共享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做好涉密信息的保密工作。获取的涉税信息仅用于税源管理、税收分析、税收风险防控、耕地保护等工作,不得用于行政职能之外的其他用途。

附件:《临时用地批文领取通知书》


重庆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员会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

临时用地批文领取通知书

(自然资源部门留存)

本单位(个人)已于               日收到临时用地批文,批准文号为_________________                   


领取人(签字):        

联系电话:        



    

注:纳税人应当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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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地批文领取通知书

本单位(个人)已于               日收到临时用地批文,批准文号为_________________                      


领取人(签字):          

联系电话:                



注:纳税人应当自收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耕地手续的书面通知的当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缴纳耕地占用税。      


附件2: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98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81号公布,自20199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生态环境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现予以发布,自20199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中未标明建设用地人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其中用地申请人为各级人民政府的,由同级土地储备中心、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政府委托的其他部门、单位履行耕地占用税申报纳税义务。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三条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四条基本农田,是指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的耕地。

第五条免税的军事设施,具体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

第六条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第八条免税的社会福利机构,具体范围限于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内,专门为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场所。

第九条免税的医疗机构,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内专门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医疗机构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条减税的铁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照规定两侧留地、防火隔离带。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减税的飞机场跑道、停机坪,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第十三条减税的港口,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港口内供船舶进出、停靠以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的场所。

第十四条减税的航道,具体范围限于在江、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第十五条减税的水利工程,具体范围限于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防洪、排涝、灌溉、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各类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属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占压地和经批准的管理范围用地。

第十六条纳税人符合税法第七条规定情形,享受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的,应当留存相关证明资料备查。

第十七条根据税法第八条的规定,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减征情形的,应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申报补缴税款,补缴税款按改变用途的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和改变用途时当地适用税额计算。

第十八条临时占用耕地,是指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一般不超过2年内临时使用耕地并且没有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行为。

依法复垦应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

第十九条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属于税法所称的非农业建设,应依照税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自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之日起3年内依法复垦或修复,恢复种植条件的,比照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退税。

第二十条园地,包括果园、茶园、橡胶园、其他园地。

前款的其他园地包括种植桑树、可可、咖啡、油棕、胡椒、药材等其他多年生作物的园地。

第二十一条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竹林地、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木林地、灌丛沼泽、其他林地,不包括城镇村庄范围内的绿化林木用地,铁路、公路征地范围内的林木用地,以及河流、沟渠的护堤林用地。

前款的其他林地包括疏林地、未成林地、迹地、苗圃等林地。

第二十二条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第二十三条农田水利用地,包括农田排灌沟渠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养殖水面,包括人工开挖或者天然形成的用于水产养殖的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及相应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五条渔业水域滩涂,包括专门用于种植或者养殖水生动植物的海水潮浸地带和滩地,以及用于种植芦苇并定期进行人工养护管理的苇田。

第二十六条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是指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而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具体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种子、苗木、木材等农业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生产种子、种苗的设施;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农业生产必需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的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日。

因挖损、采矿塌陷、压占、污染等损毁耕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认定损毁耕地的当日。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占用耕地,应当在耕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九条在农用地转用环节,用地申请人能证明建设用地人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免征用地申请人的耕地占用税;在供地环节,建设用地人使用耕地用途符合税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税情形的,由用地申请人和建设用地人共同申请,按退税管理的规定退还用地申请人已经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等相关部门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农用地转用、临时占地等信息,包括农用地转用信息、城市和村庄集镇按批次建设用地转而未供信息、经批准临时占地信息、改变原占地用途信息、未批先占农用地查处信息、土地损毁信息、土壤污染信息、土地复垦信息、草场使用和渔业养殖权证发放信息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地区跨部门耕地占用税部门协作和信息交换工作机制。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占地类型、占地面积和占地时间等纳税申报数据材料以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为准;未提供相关材料或者材料信息不完整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自然资源等相关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出具认定意见。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包括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改变原占地用途,不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二)纳税人已申请用地但尚未获得批准先行占地开工,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三)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面积大于批准占用耕地面积,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四)纳税人未履行报批程序擅自占用耕地,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的;

(五)其他应提请相关部门复核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19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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