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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执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发生水上交通事故,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或者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船员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12个月以上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照规定立即报告事故;   (二)事故报告内容不真实,不符合规定要求;   (三)事故发生后,未做好现场保护,影响事故调查进行;   (四)在未出现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未经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擅自驶离指定地点;   (五)未按照海事管理机构的要求驶往指定地点影响事故调查工作;   (六)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或者阻碍、妨碍进行事故调查取证;   (七)因水上交通事故致使船舶、设施发生损害,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者鉴定,或者不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交检验或者鉴定报告副本,影响事故调查;   (八)其他阻碍、妨碍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谎报、匿报、毁灭证据,包括下列情形:   (一)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证词;   (二)故意涂改航海日志等法定文书、文件;   (三)其他谎报、匿报、毁灭证据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的;   (二)未经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的;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按照规定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   (四)以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的;   (五)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20%的罚款;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处以直接损失的30%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有下列行为或者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施工作业单位、施工作业的船舶和设施停止作业: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发布航行警告、航行通告即行实施水上水下活动的;   (二)水上水下活动与航行警告、航行通告中公告的内容不符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拒绝海事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或者不积极施救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船舶、浮动设施或者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3个月至6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   本条前款所称遇险后未履行报告义务,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迅速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二)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未按照规定报告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   (三)发现其他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积极施救,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后,不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二)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后,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不积极救助遇险他方;   (三)附近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后,船舶、浮动设施上的船员或者其他人员未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第20号)第四十条的规定:   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海事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使用交通运输部制订的统一格式的海事行政处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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