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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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认真做好城市廉租住房

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的通知

渝办发〔2009〕280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民政部城市低收入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做好我市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象范围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是指具有本市非农业户口且在本市实际居住,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符合当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规定的住房困难面积标准、人均收入符合当地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二、认定方法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的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核算按照《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核算办法(试行)》(渝办发〔2008297号)执行。对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三、认定程序

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逐级审核认定。具体程序如下:

(一)申请。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收入证明、家庭住房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初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及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张榜公布家庭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群众无异议后,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区县(自治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也可委托社区居民委员会对其属地范围内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进行民主听证、张榜公示。群众无异议后,再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审核区县(自治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材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同时,做好统计备案工作。

经审核,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民政部门申诉。

四、工作要求

(一)健全工作体系,保障组织实施。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并根据工作需要,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采取调配、招聘等方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聘用工作人员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落实其相关保险待遇。

(二)加强部门配合,形成工作合力。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住房困难资格认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收入资格认定工作;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社保(社会保险)、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经申请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授权,应对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查询工作予以配合;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物价、统计等部门要按照本部门职能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三)加强动态管理,确保对象准确。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年度复查制度。享受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享受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年度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区县(自治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根据享受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变动情况,对享受城市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重新出具收入核实证明。

(四)加强社会监督,规范档案管理。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认定工作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管理审批机关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保障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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