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的通知
渝府发〔2005〕111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为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减轻用人单位事务负担,适应社会保障信息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家和我市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就统一各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社会保险缴费基数
(一)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缴费总基数乘以各险种缴费比例计缴。用人单位缴费总基数为本单位属于参保缴费范围的人员缴费基数(以下简称职工缴费基数)之和。应由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本人缴费基数乘以相应险种个人缴费比例计缴。
(二)职工缴费基数按照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核定;新设立单位的职工和用人单位新增的职工按照本人起薪当月的工资核定。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或起薪当月的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核定;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核定的缴费基数计算到元。
(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以前,各项社会保险费暂按上年度执行的缴费基数计缴。待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后,根据用人单位申报的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月平均工资重新核定缴费数额,并对核定后形成的差额办理结算。
(四)职工因调动工作、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需要及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公布以前,各项社会保险费按不低于上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00%、不高于上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核定缴费基数,结清费用。
(五)个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本人根据其上年的收入情况,在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之间选定缴费基数;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对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工资总额(即工资)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规定的项目计算。其中,国家机关公务员、参照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以及《公务员法》实施以后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工资,按《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工资确定。
工资总额统计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按职工应发工资统计。
二、统一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程序
(一)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统一到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局应指定一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受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作为统一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窗口。各项社会保险不在同一个区县(自治县、市)参保的用人单位,到其缴纳地方税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负责统一受理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区县(自治县、市)之间发生社会保险管辖争议的,由市劳动保障局指定管辖。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统一到市社会保险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参加工伤保险市级直管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统一到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其中有区县(自治县、市)分支机构的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要落实到其区县(自治县、市)分支机构。
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市)可以逐步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工作委托社区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办理。
(二)本通知执行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完善社会保险登记手续;本通知执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登记表》并提交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2.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3.地方税务登记证;
4.本单位每个职工的《个人基本情况表》。
(三)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的登记资料审核无误的,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参保单位原已办理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仍然有效,不需重新办理。有多个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单位,按前款办法,到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换证。
(四)参保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应填报《重庆市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资料和《社会保险登记证》。
(五)参保单位的职工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职工增减变化花名册》。职工个人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参保单位增加职工时,应同时填报《个人基本情况变更表》或《个人基本情况表》。
参保单位减少的人员,如果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情况,应当按规定结清欠费。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相应处理。
(六)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按规定结清欠费,及时到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应当提交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申请、法律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参保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上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及每个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新设立的单位及有新进职工的单位,应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填报《职工增减变化花名册》时,一并办理缴费申报。
办理缴费申报应提交经本单位工会负责人(职工代表)签字、单位签章的《职工工资总额表》。参保单位应对申报的职工工资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后,应对照地税机关许可的单位进入成本和费用的工资总额进行审查。发现申报不实的,应在审查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参保单位重新申报。
(九)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参保单位的登记信息和审核认定的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缴费申报信息,在审核后3个工作日内转送其他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十)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参保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缴费额,制订社会保险费征缴计划,分别提交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十一)参保单位应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参保单位的职工没有变化的,其征缴计划一次核定,全年执行。参保单位的职工发生增减变化的,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应调整征缴计划,提交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十二)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的参保单位登记信息和缴费申报信息,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随意更改。
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认为上述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提出复查建议。参保单位和职工认为上述信息存在错误的,可以向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提出复查申请。
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复查建议或复查申请后,应认真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在复查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和职工的复查申请的答复,按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的规定办理。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等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参保单位的登记信息和缴费申报信息确有错误的,应依法进行处理。负责统一受理社会保险登记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修改相关信息。
(十三)市劳动保障局可以根据本通知规定制定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的具体办法。《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社会保险登记、缴费申报表册由市劳动保障局统一印制。
(十四)本通知未及事项,按社会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十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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