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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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渝府发〔2003〕86号

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规定

(一)本单位退休人员占在职职工的比例超过35%的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按月为超过在职职工人数35%以上的每位退休人员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国有企业改制后,存续企业的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可与新组建企业的退休人员、在职职工合并计算,由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按上述比例核减存续企业的缴费额度。

(三)存续企业以租金和投资收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四)已经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企业改制的若干意见》(渝府发〔2001〕52号)规定提足了退休人员余命医疗费的存续企业,余命医疗费必须单独建账,并只能用于缴纳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关于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以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和参保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用人单位在2004年12月31日后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参保人员在2004年12月31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从2005年1月1日至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前的工作年限不再视同缴费年限。

(二)2002年1月1日后,按法定条件、法定程序退休的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满30周年的,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上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8%为一个年度的缴费额,一次性补足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补缴不足年限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解除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三、关于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基数的调整

将《重庆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暂行办法》中第十一条(二)款,调整为“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35岁以下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3%划入;

35岁至44岁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5%划入;

45岁以上的职工,按本人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1.7%划入;

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均缴费基数的4%划入。”

四、本补充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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