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
渝高法〔2020〕3号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重庆法院商事案件审判信息公开工作,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促进公正司法,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司法公开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开民商事案件相关信息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重庆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开商事案件信息应当坚持主动公开、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实质公开原则。
第二条 重庆法院商事案件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审判运行态势信息、审判工作信息、审判流程信息、裁判文书、庭审直播视频、执行工作信息等。
第三条 重庆法院商事案件审判流程信息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https://splcgk.court.gov.cn),“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微信公众号、小程序向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
商事案件裁判文书信息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和重庆市人民法院公众服务网(http//www.cqfygzfw.com)向社会公众公开;
商事案件庭审公告、庭审直播视频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http://tingshen.court.gov.cn)和重庆市人民法院公众服务网向社会公众公开;
商事案件执行工作信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https://www.rmfysszc.gov.cn)和重庆市人民法院公众服务网向社会公众公开;
商事案件其他信息通过重庆市人民法院公众服务网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四条 重庆法院通过重庆市人民法院公众服务网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商事案件审判运行态势信息:
(一)全市法院收结案情况、结案率;
(二)商事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平均执行天数;
(三)主要商事案件类型收结案情况、结案率。
第五条 重庆法院通过重庆市人民法院公众服务网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信息:
(一)商事案件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
(二)商事指导案例、参考案例;
(三)商事法官名册、人民陪审员名册;
(四)评估鉴定机构名册、破产管理人名册;
(五)确定评估鉴定机构、破产管理人公告。
第六条 重庆法院通过互联网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公开以下商事案件审判流程信息:
(一)当事人提交诉状和材料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收到诉状的日期;
(三)人民法院指定的补正期限、当事人的补正情况;
(四)案号、案由、立案日期等立案信息;
(五)审判组织信息及联系方式;
(六)回避、管辖异议等流程信息;
(七)当事人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情况;
(八)开庭公告;
(九)审判程序信息及其变更情况,是否公开审理,是否开庭审理;
(十)保全、先予执行、评估、鉴定、质证、证据交换、庭前会议、询问等诉讼活动信息;
(十一)诉讼中止、诉讼恢复信息;
(十二)审理期限,实际审理天数,扣除、延长、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情况及事由;
(十三)结案日期、结案方式等结案信息;
(十四)送达、上诉、抗诉、移送等信息;
(十五)裁判文书生效情况;
(十六)裁判文书的网络公布情况;
(十七)负担、交纳、退还诉讼费用的情况,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情况;
(十八)待结案件预期审理期限信息,即未按审限要求审结案件的计划审理期限。
第七条 重庆法院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众公开以下商事案件执行工作信息:
(一)网络拍卖平台、拍卖机构名册;
(二)确定拍卖变卖机构公告;
(三)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出境、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招投标等征信信息。
第八条 商事案件裁判文书除涉及国家秘密、以调解方式结案等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情形外,均应于案件生效七日后在互联网公开。商事案件裁判文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将相关内容隐匿后公开。
第九条 商事案件庭审直播视频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情形外,均应在互联网公开。
第十条 商事案件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律师执业证号、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是其获取审判流程信息的身份验证依据;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配合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采集、核对身份信息,并预留有效手机号码。
第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商事案件审判工作信息、商事案件执行工作信息、商事案件审判流程信息应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及时公开、实时更新;商事案件审判运行态势信息至少每季度更新一次;
公开保全、先予执行等流程信息可能与影响事项处理的,可以在事项处理完毕后公开;
商事待结案件预期审理期限原则上应当在审限届满之日起公开,因法院无法掌控的客观原因难以确定具体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客观原因消除之日起及时公开,实时更新。
第十二条 已经公开的商事案件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以实际情况为准,发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更正;
已经公开的商事案件信息存在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禁止公开情形的,发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撤回。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商事案件以及施行前尚未审结的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