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办法
渝高法〔2020〕20号
第一条 为全面优化营商环境,确保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保障全市法院破产审判工作顺利推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等13部委《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用于全市三级法院审理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破产案件中必要的破产费用支出。
第三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用于支付下列破产费用: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档案保管费用;
(三)管理人报酬;
(四)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如破产案件审理中产生的公告费、印章刻制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费等;
(五)应当支付的其他破产费用。
第四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各中、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初步审核本院审理案件中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后,向市高法院申报。
市高法院设立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核小组,审核中、基层人民法院申报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后,送交市财政局审定。
第六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由各中、基层人民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院领导、分管财务工作院领导以及破产案件审判部门、财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核小组由市高法院分管破产审判工作院领导、分管财务工作院领导以及破产案件审判部门、财务部门、司法鉴定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组成。
第七条 企业破产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无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的,管理人可以向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费用援助资金:
(一)债务人无财产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
(二)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且无利害关系人垫付的。
第八条 符合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条件的案件,每件案件使用总额一般不得超过15万元,其中用于支付管理人报酬的金额一般不超过10万元。对于案情复杂、处置难度大的案件,可酌情提高。
第九条 管理人认为破产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情形的,应于收到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之日起15日内向审理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提出申请。
第十条 管理人提出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申请的,应当提交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债务人基本情况及财产状况;
(二)破产费用组成及支付情况;
(三)申请援助资金的金额及理由,需支付多项破产费用的,应逐项写明申请援助资金的费用名称及该项费用的申请金额;
(四)管理人基本信息及履职情况;
(五)管理人收款账户名称、开户行及账号;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前款规定的记载内容,应一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管理人应一并提交破产费用援助资金使用承诺书,承诺提供的全部材料真实、合法,并承诺在援助资金使用后,如出现新发现破产财产或追回破产财产等情形的,依法退还相应的援助资金款项。
第十一条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管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责令管理人于7日内补正。管理人无法按期补正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决定是否准许。管理人未按期提交补正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二条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在收到管理人申请后,应当严格审查相关材料,提出初步意见,填写《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报庭长审核。庭长审核同意后,报本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审核。
第十三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初核小组认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金使用条件的,应呈报市高法院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核小组审核。审核小组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四条 市高法院于每年3、6、9、12月1日前,将审核通过的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申请汇总后书面送交市财政局,并附《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市财政局审定后拨付至案件审理法院。
第十五条 审核结果及金额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通知管理人。
第十六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拨付到案件审理法院后,由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向本院财务部门提交《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办理款项发放手续。
第十七条 管理人的申报材料、《企业破产费用援助资金审批表》、告知笔录等相关材料应归入破产案件卷宗,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管理人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的,人民法院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破产费用援助资金的使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依法接受监察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和审计机关的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2月12日起施行。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