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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3-04-14 15:08
发布时间:2023-04-14 1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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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重庆市行政调解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试行)》),2023年3月1日《办法(试行)》正式实施。为方便社会公众全面了解政策,现作如下解读:

一、起草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对行政调解工作高度重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决定》强调,要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在社会基层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机制。2020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明确提出,要加强行政复议、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工作,发挥行政机关化解纠纷的“分流阀”作用。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明确指出,加强行政调解工作。各职能部门要规范行政调解范围和程序,组织做好教育培训,提升行政调解工作水平。2022年1月,中共重庆市委 重庆市人民政府印发《重庆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5年)》,要求出台全市行政调解工作指导意见,明确行政调解范围,规范行政调解程序,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组织教育培训。

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市司法局牵头结合我市实际,在2012年制订《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基础上,对行政调解工作作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形成了《办法(试行))》,旨在促进我市行政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依法化解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办法(试行)》主要内容

(一)行政调解定义。《办法(试行)》所称的行政调解,行政机关通过协调、劝导、协商等方式,促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化解有关民事纠纷、行政争议的活动。

(二)行政调解范围。具体调解范围包括:

一是民事纠纷,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与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以下民事纠纷。其中列举了11类较为常见的领域。

二是行政争议,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

三其他矛盾纠纷,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其他争议纠纷。例如:《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等。

同时,《办法(试行)》还明确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仲裁机构等有权处理机关已经依法作出处理或者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等的事项不适用行政调解。

(三)行政调解主体。明确了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具体规定了负责消费者权益保护、交通损害赔偿、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社会保障、房屋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保护、医疗损害赔偿、教育管理、城市管理等方面的行政机关应建立行政调解组织。

(四)行政调解流程。行政调解以达成协议、定分止争为目的,调解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可以是当事人申请,也可以是行政机关主动调解。

1.民事纠纷调解。明确了一个规范的流程:当事人提出口头或者书面调解申请后,行政调解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明确是否开展调解,同时必须提醒当事人解决民事纠纷的其他法定途径和法定期限(如仲裁、诉讼等)。调解过程中,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采用不同形式、邀请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形式灵活、机动。明确行政调解不能无限期进行,在六种情形下或者最长60日,行政调解需要终止,行政调 解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终止通知书或者记录在案。同时,《办法(试行)》还明确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可以主动组织调解和现场开展调解。

2.行政争议调解。明确了两个关键点,一个是在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的衔接上,规定了行政争议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前,行政机关或者争议化解中心可以接受指派或者移送开展行政调解;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后,行政机关有义务作为被邀请单位参与调解工作。另一个是经过调解后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需要经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审查,加强了行政调解协议合法性审查。

(五)行政调解协议。行政调解达成协议分两种情况处理:

一是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制作行政调解书,并载明当事人情况、基本事实、争议焦点、协议内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或调解组织印章。行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或者具体组织调解机构留存一份。
  二是在调解记录上确认。对于调解协议结果能即时履行、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当事人认为没有必要只达成口头协议的,可以不制作行政调解书,由当事人、调解主持人在调解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三、《办法(试行)》施行时间

本文件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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