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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0-01-22 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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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征求

《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公告


为了提高政府立法质量,广泛听取意见,现就《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网络发送电子邮件或者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lfyc811@sohu.com;

2.邮寄地址: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黄龙路4号 立法一处 (邮政编码:401147)

3.联系电话: 023—60390725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进一步联系。


重庆市司法局         

2020年1月22日        


重庆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保证决策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及事项范围】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决策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对关系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事项依法作出决策:

(一)制定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以及其他方面重要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算、安排重大财政资金;

(四)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处置重大国有资产;

(六)制定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领域重大改革方案;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目录、标准,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定,经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执行。

决策机关制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具体工作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例外情形】 法律法规对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以下事项执行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的有关规定:

(一)制定市人民政府立法计划、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

(二)财政政策等宏观调控决策;

(三)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

第五条【党的领导】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六条【原则及程序】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的原则,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第七条【决策权】 决策机关行政首长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第八条【决策服务机构职责】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安排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活动,并提供综合服务。司法行政机关、政府政策研究与发展改革研究等机构,政府参事室、政府决策咨询专家委员会以及政府法律顾问应当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提供法律、政策、专业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九条【决策承办单位职责】  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承办重大行政决策的调研、方案起草与论证等前期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等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第十条【决策监督】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决策公开】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第十二条【考核评价】 决策机关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等情况应当作为考核评价决策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一节 决策启动

第十三条【决策建议的提出与确定】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提出和决策事项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确定的,直接进入决策程序;

(二)决策机关领导人员提出的,交有关单位研究论证后,由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决定;

(三)决策机关所属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经研究论证提出的,报请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由行政首长决定;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有关主管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首长决定;

(五)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说明主要理由及依据,有关主管部门经研究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经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审核后报行政首长决定。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确定】  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决策机关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事项的草案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五条【决策草案拟订】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根据需要和相关规定听取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的意见,全面、准确掌握决策相关信息,形成决策调研报告,拟订决策草案。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存在争议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二节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听取公众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举行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但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听证会的适用】 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决策方案有较大分歧的;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三)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四)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公开举行听证的,同时适用《重庆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十八条【其他听取意见方式】  以座谈会、实地走访等方式听取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应当邀请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参加,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意见采纳与处理】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类整理、研究论证,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可以通过书面、电子邮件、电话告知等形式反馈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节 专家论证

第二十条【论证内容】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其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和风险可控性等进行论证。

涉及资源配置的决策,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其结果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

第二十一条【专家遴选】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库,实行动态管理。

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应当注重专业性,兼顾代表性和均衡性。对论证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持不同意见的各方都应当有代表参加论证。

决策事项承办单位不得选取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参加重大行政决策的论证。

第二十二条【论证要求】 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工作规则,公正、独立、客观、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对涉密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论证必需的材料;不得隐瞒影响决策判断的重要信息,不得对参与论证的专家施加不当影响。

第二十三条【意见处理】 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后,应当出具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召开专家论证会的,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专家本人签名确认。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或者专业机构反馈论证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四节 风险评估

第二十四条【评估主体与内容】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对可能存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社会保障、财政经济、公共安全等风险的决策草案进行风险评估。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可以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等第三方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评估报告】  风险评估应当制作书面评估报告,说明风险可能存在的具体情形、依据以及理由,提出继续决策、暂缓决策或者终止决策程序的建议。书面评估报告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评估事项和评估过程;

(二)各方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三)决策可能引发的风险类型、风险点、风险源、风险等级;

(四)风险评估结论;

(五)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建议。

第二十六条【风险评估结果运用】  风险评估结论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针对风险类型、风险等级调整决策方案或者制定防范、降低风险的措施。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节 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七条【审查主体与内容】 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对下列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四)决策依据适用是否正确;

(五)其他需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事项。

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进行讨论。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二十八条【提交审查的材料】 送请合法性审查,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说明中应当包括履行决策法定程序的情况;

(二)经过公众参与的,提交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以及研究采纳情况;

(三)经过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论证的,提交相关论证意见以及研究采纳情况;

(四)经过风险评估的,提交风险评估报告等有关材料;

(五)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特别是限制性、禁止性规定;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应当组织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提交相关材料或者有关单位协助审查。对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二十九条【审查时限】  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自收到决策承办单位按规定提交的审议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因存在重大疑难问题需延长审查时限的,经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20个工作日;有特殊时限要求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集体讨论决定和决策公布

第三十条【决策方案草案提交】 决策草案由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提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各项材料以及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作出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决策草案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还应当提供进行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收到前款材料之后按规定程序提请行政首长安排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认为暂不能提交审议的,应当退回决策承办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审议程序】 决策机关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到会方可举行;

(二)决策承办单位作决策草案说明,回答询问;

(三)决策事项的分管负责人重点阐述意见,并提出决策建议。因故不能到会的,书面提出决策意见;

(四)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发表意见;

(五)行政首长在组成人员讨论前不发表倾向性意见。

第三十二条【讨论决定】  行政首长一般应当根据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同意、不同意、修改、搁置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行政首长不采纳多数会议组成人员意见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作出同意决定的,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作出不同意决定的,不得实施;决定对重大原则或者实质内容进行修改的,修改后应按程序重新审议;作出搁置决定的,超过1年期限,审议草案自动废止;作出再次审议决定的,应按程序重新审议。

会议组成人员的意见、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

第三十三条【报告党委】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四条【决策公布】  决策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政府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机关或者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接受访谈等方式进行宣传解读。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办公厅(室)职责】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开展决策执行的检查、督办、考核等工作,及时向决策机关报告督查情况。

第三十六条【决策执行单位职责及问题反馈】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依法全面、及时、正确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向决策机关报告执行情况,不得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报告决策机关,提出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正决策的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修正或者停止执行建议的,决策机关或决策执行单位应当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执行评估】  决策机关应当跟踪决策执行情况。决策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社会各方面对决策执行提出较多意见以及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决策机关依法可以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

委托社会组织、专业机构进行决策后评估的,该组织或者机构应当未承担决策制定程序过程中的主要论证和评估工作。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决策调整】  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者停止执行;执行中出现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情况紧急的,决策机关行政首长可以先决定中止执行;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依法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变更或者停止执行的,决策机关和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利影响。

第三十九条【决策归档】  决策机关办公厅(室)、决策承办单位、审查部门、决策执行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履行决策程序形成的记录、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归档的记录、材料包括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报送材料,决策机关会议纪要、会议专项记录以及决策执行过程中涉及执行评估、督促检查、公众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决策机关责任】 决策机关违反本规定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决策机关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应当建立重大行政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制度,对没有履行法定行政决策程序造成的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依法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其调离、辞职、退休等职务变动情形而免于追究。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按照规定减免责任。

第四十一条【决策承办单位责任】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承担决策有关工作的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二条【决策执行单位责任】  决策执行单位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不完全执行、变相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决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三条【专家和专业机构责任】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四条【线索移送】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协作机制,决策机关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移送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违纪问题线索。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组织实施】 本规定由决策机关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实施,并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配套办法。

第四十六条【参照适用】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重庆市政府重大决策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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